严重声明: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这些规定,实际上是让债务人对以履行辅助人为典型代表的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违约负责,可以成为“为第三人负责”。
为第三人负责,其中第三人的范围是一个问题。在我国的《合同法》,由于采纳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三人”便不局限于履行辅助人,尚包括其他的第三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实即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