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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伤害责任☀☀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的复习点!

  一、教育机构伤害责任的概念。教育机构伤害责任,是指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的,该教育机构依法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这里的教育机构,包括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包括公益性的,也包括营利性的;包括走读的,也包括全日制寄宿的。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伤害,包括来自教育机构本身的行为造成的伤害,如因学校的教学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引起的人身损害,教师变相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人格尊严引起的人身损害等;还包括来自在同一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其他未成年人行为造成的伤害,如学生之间互相嬉戏、玩耍造成的人身损害等;还包括来自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伤害,如社会人员进入幼儿园殴打儿童,校外车辆在校园内撞伤学生等。

  

  二、教育机构伤害责任的承担。教育机构伤害责任的承担有三种类型。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中受到伤害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据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要想免除责任,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这里的教育、管理职责的范围应考虑时间和空间两方面因素。时间上应限定于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包括其中的间歇,例如课间休息时间以及中午不离校的休息时间);空间上应限定于教育机构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操场以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范围内。在寄宿制教育机构,教育机构对整个寄宿期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负有教育、管理职责。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中受到伤害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据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中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教育机构伤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侵权责任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采取了区别对待的立法政策。在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场合,采过错推定原则;在受害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场合,采过错责任原则。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中受到第三人侵害时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对于补充责任,应当从以下两点去理解。

  

  第一,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侵权责任时,才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是全部承担下来,而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即根据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的管理职责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和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