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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的复习点!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相关条款而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各种作为必要条件的因素。这里的“一般侵权责任”是指自己加害行为造成损害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情况下的责任。这里的“责任”主要指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恢复原状的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适用于一般侵权责任,而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的案件或准侵权行为案件在责任构成方面有特殊要求。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加害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它们是一个整体,缺一不可。

  

  一、加害行为

  

  构成侵权责任,首先,必须有一定的行为。其次,这种行为在客观上必须违反法律,具有违法性的特征。

  

  加害行为,也称侵害行为或者狭义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使用的“侵害”、第七条使用的“损害”等术语即为立法对加害行为的表述,它是指侵权人一方实施的加害于被侵权人民事权益的不法行为。

  

  加害行为通常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是指不应作而作,即行为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理论上称为作为的加害行为。作为的加害行为,违反的都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不可侵犯的一般义务,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法定义务,如人身权、财产权均为绝对权,若行为人违反不可侵义务而侵害之,如伤害他人健康,用语言诽谤他人,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等皆为作为的加害行为。作为的加害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主要方式。

  

  不作为,是指应作而不作,即行为人不履行法律所要求的具体义务,理论上称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确定不作为违法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是法律所要求的具体义务。如《侵权责任法》要求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必须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工人员在施工时必须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等。如果不履行上述的法定作为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即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二、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权利主体的财产或者人身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后果。

  

  损害事实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由侵权法的本质和功能决定的。侵权法功能之一就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使其利益尽可能恢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因此,所谓“无损害则无责任”的说法。

  

  《侵权责任法》在一般意义上采用最广义的损害概念,不仅包括现实的已经存在的不后果,也包括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不仅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非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又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

  

  一般来说,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必须具有以下特征。

  

  1.损害的对象具有合法性。即损害的对象是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合法权利和合法利益。非法权益的损害不属此列。

  

  2.损害具有可补救性。损害的可补救性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从量上来看,损害已产生,且已经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只有在量上达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法律上才视为应当补救的损害。对于微量损害,法律上认为没有补救的必要。第二层含义是,损害的可补救性并不是说损害必须是能够计量的。就客观而言,能够精确计量的损害往往是少数的。但是,法律不能因为损害无法计量就不给予赔偿。损害因其形式不同,法律给予的救济手段也不同。除损害赔偿外,还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单就损害赔偿而言,很多需要赔偿的损害,例如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均无法计量,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给予赔偿。当然,如何给予无法计量的损害以救济,是侵权法面临的重大课题。

  

  3.损害具有确定性。损害的确定性是指:第一,损害是已经发生的事实;第二,损害是真实存在而非主观臆测的事实;第三,损害是对权利与合法利益的侵害,此种事实能够依据社会一般观念或者公平意识加以认可。

  

  三、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

  

  如何判断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通说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其为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判断中所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分为两个步骤:条件关系和相当性。

  

  条件关系的判断标准是,“如果没有某行为,则不会发生某结果,那么该行为就是该结果的条件”。这一标准还应可以从反面认定,“如果没有某行为,某权益被侵害的结果仍会发生,那么该行为就不是该结果的条件”。

  

  相当性是指具备条件关系的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关系达到一定程度,从而使得该行为人对权益的被侵害承担法律后果具有正当性。相当性的判断标准是“通常会产生该种损害。

  

  条件关系在于给原因划定范围,看行为是否可以纳入原因范围。范围划定后,再通过相当性来确定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紧密程度。如果有此行为通常也不会发生此种损害,则不具有相当性;如果有此行为,通常都会发生此种损害,则具有相当性。行为一旦具有相当性,则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就构成了侵权责任要件的因果关系。

  

  四、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过错考察的是行为人在行为当时的主观状态,它与行为本身不同。所以,应将主观状态与行为本身区别开来。但是,行为是在主观状态支配下实施的,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主观状态需要通过行为本身来考察。因此,过错与行为本身又具有密切的关系。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但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

  

  故意和过失的划分,对于单独侵权行为(即一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而言意义不大。因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侵权人都要承担侵权责任。另外,确定侵权责任的范围,通常取决于损害结果的有无和大小,也不以故意或过失来区分。但是,对于共同侵权和混合过错而言则具有法律意义,因为它是确定行为人赔偿责任大小的依据。所谓共同侵权,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所谓混合过错,是指对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有过错的情形。

  

  我国民法将过失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法律对行为人提出了较高的注意义务,结果行为人没有达到该较高的注意义务,但是却达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此时就认定为构成一般过失。假设行为人不仅未达到该较高的注意义务,同时连一般人的注意义务都没有达到,就认定为构成重大过失。如《侵杈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