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声明: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很多,下面重点介绍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和定金四种方式。
一、继续履行。继续履行与解除合同是完全对立的补救方法,主张继续履行就不能请求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就不能请求继续履行。
1.继续履行的概念。继续履行,学理说上又称强制实际履行,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方式。与其他违约责任形式相比,继续履行的功能不在于对受害方所受损失的弥补,而是在于合同目的的实现。
继续履行虽然是合同履行的继续,仍然是履行原合同债务,但它与正常地履行原合同义务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一是履行时间不同,正常履行是按期履行,而继续履行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才履行;二是强制性不同,正常履行是债务人的自觉履行,是单纯的履行合同债务,而继续履行则带有国家强制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2.不能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形。根据给付标的的不同,我国《合同法》将合同债务分为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前者是指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债务,后者是指金钱债务以外的债务。若违反金钱债务,可以适用继续履行,若违反非金钱债务,则并非都能适用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下列几种情形不能适用继续履行。
A.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所谓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是不可能的。如某买卖合同成立后履行前,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被新颁布的法律规定为禁止流通物,继续履行将构成违法。所谓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在客观上履行是不可能的。如特定物交付前灭失。
B.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所谓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是指债务的标的强制履行不合法或者不合常理。如委托合同、演出合同、出版合同中的劳务债务。这些合同通常具有人身专属性,在性质上决定了不适于强制履行。
所谓履行费用过高,是指对标的物若要强制履行,代价太大。比如为履行合同专门进口一台设备,所花代价远远超过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收益。
C.偾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之所以规定此种情形,实际上是想以此督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行使其履行请求权。如果债权人并不积极行使其履行请求权,主张强制履行,待一段时间后始主张强制履行,则对于债务人未免不公。
所谓“合理期限”,是一个不确定概念,最终要由法院在个案中具体地加以判断。
二、赔偿损失。
1.赔偿损失的概念及类型。赔偿损失,亦称违约损害赔偿,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依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失的责任方式。
以损害赔偿的依据为标准,可以将损害赔偿分为约定损害赔偿和法定损害赔偿。
所谓约定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或预先约定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于债权人于对方违约而请求损害赔偿时,须证明损害及因果关系。而此类举证,不但困难,且易产生纠纷,因而当事人为避免上述困难及纠纷,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额或者其计算方法,不失为良策,一方面是可以激励债务人履行债务,另一方面是如发生违约,则其责任承担简单明了。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允许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
所谓法定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对方当事人所受的损失。约定损害赔偿与法定损害赔偿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相同之处在于,这两种损害赔偿都以因违约给未违约方造成损害为前提。不同之处在于两个方面。
A.一旦因违约给未违约方造成了损害,约定损害赔偿的未违约方不必举证证明损害的范围和损害的大小,依据约定损害赔偿条款就可以获得赔偿;而法定损害赔偿的未违约方必须要举证证明损害的范围和损害的大小,否则不能获得赔偿。
B.在损害赔偿的适用上,约定损害赔偿优先于法定损害赔偿。
2.法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对于法定损害赔偿,最核心的内容就是确定赔偿范围。《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I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第I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些规定是对一般法定赔偿范围所做的原则性规定。
除此之外,我国特别法上对损害赔偿范围还设有一些特别规定。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应遵循完全赔偿原则。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违约方对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赔偿的原则,即“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按照这一原则,违约方应当赔偿未违约方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现有财产的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这里的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我国《合同法》还釆纳了可预见规则和减轻损失规则等来限制赔偿的范围。所谓可预见规则,是指违约方的损害赔偿不得超过其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减轻损失规则,是指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就扩大的损失不得要求赔偿。
三、违约金。
1.违约金的概念。所谓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在违约发生后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的责任方式。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亦有此规定。二者所规定的违约金在性质上属于赔偿性违约金,也叫作损害赔偿额的预定。
2.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基于合同自愿原则,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合同法》均未做出最低和最高的限制要求。但是,完全放任自愿,可能也会带来不适当的结果,会使违约金条款异化成为一方压榨另一方的工具。因而,我国《合同法》做出了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者过低时可以调整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针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理解。
A.必须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时,法院和仲裁机构才可以考虑就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法院和仲裁机构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整。这主要是因为合同法奉行的合同自愿原则,违约金是当事人自愿约定的,无论数额过低还是过高,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当事人自愿接受,他人就不能干涉。
B.违约金高低的比较标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比较标准是“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C.违约金的增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D.违约金的适当减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违约金与其他责任方式的关系。
A.违约金与继续履行。违约金与继续履行两种责任方式能否并用,应区分具体情形而定。
如果违约金是针对迟延履行约定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3款的规定,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就是说,在债务人履行迟延场合,一方面债权人仍享有履行请求权,另一方面又享有违约金请求权,由于两项请求权指向的对象并不相同,因而可以同时主张,并行不悖。
如果违约金是针对不能履行、拒绝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形约定的,是作为替代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的预定,则在实际发生不能履行、拒绝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场合,继续履行请求权消灭,只能请求违约金。
B.违约金与赔偿损失。赔偿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原则上不宜并用。
C.违约金与定金。《合同法》第一百十一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可见,《合同法》所规定的定金属于违约定金。
《合同法》第一百十一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按照这一规定,如果在一个合同中,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只能在违约金责任和定金责任中择一请求。也就是说,违约金责任与定金责任不能并用。
四、定金。根据《民法通则》《担保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定金既可以作为担保方式,也可以作为违约责任方式。
定金作为债的担保方式与定金作为违约责任方式并不矛盾。定金的设立虽然是为了担保债的履行,但是在当事人违约后,就要产生违约责任,此时的定金担保就转化成了定金责任。
关于定金责任的内容,请参见“债的担保”部分。